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汽车被淹案民事代理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1
浏览量:626
 

汽车被淹案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就马xxA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和廊坊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本次暴雨并非不可抗力

被告曾提出致车库被淹的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认721的雨量确实很大,但并非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条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可构成不可抗力;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事件发生之前,社会上是否存在此事件的社会化的、公开性的预报信息。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事件发生或者具有接收事件预报的信息能力。本案中,721,廊坊,天降暴雨,已经成为非常公开明确的信息,首先,2012年雨水较多,降水频繁。同时78月份是集中降水的季节,这是一个路人皆知的基本常识;其次,从中央级别的天气预报到廊坊自身的天气预报,已经提前很长事件做了比较准确的预报。查询廊坊气象局的预报记录,721这一天,整个廊坊市区及其他区县,都是普降暴雨;再次,被告之一的荣盛物业,也已经明确表示,做了雷阵雨转大暴雨的广播通知。所以,这场降雨哪有不可预知性呢?

2.不可避免性。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暴雨是不可避免的,但损害后果却不是不可克服的。整个小区二十几个车库,存放了二千多辆汽车,但被淹的却只有这3号车库中的38辆汽车,其他车库和车辆安然无恙,这就证明这场暴雨的损害后果并非不可克服。如果开发商车库设计合理雨水不能灌进车库,如果物业公司措施得当提醒及时业主将车移出车库,这种损害后果完全能够克服。

本案中,天降大雨作为一种天气现象固然不可避免,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降雨是可以预见的,这种预见也是为公众所知的,被告作为从事建筑开发和物业管理的单位,应该具有比常人更专业更敏感的预见能力和更全面更有力的防范措施,完全有能力有可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暴雨强度很大,属于灾害性天气,但与不可抗力之间并不构成必然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场暴雨造成同地区同地段其他车库财产损失严重的证明,所以该暴雨的危害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条件。

二、被告所建地下车库没有经过验收,属不合格工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淹地下车库属人防工程

在《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和《地下停车场车位维护协议书》中,两位被告都分别提到地下车位是人防工程。所以被淹地下车库的属性为人防工程。

(二)关于人防工程验收的规定

1.所有建筑工程都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在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人防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第58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河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所建的3号车库没有任何验收资料,属于不合格工程。

为了查证地下车库是否属于合格的建筑物,原告方曾分别到廊坊市人防工程办公室以及廊坊市建设局档案馆去查证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资料,遗憾的是均没有见到任何验收资料。办公人员的解释是,如果此工程经过我单位的验收,则我单位应该存有相关的验收资料。反之,我单位没有相关验收资料,可以推断,此工程没有经过我单位的验收。所以,从原告方查证的结果来看,被告方租赁给原告所使用的地下车库是没有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是一个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正是由于地下车库的设计不合格,排水不合格,才造成了被暴雨淹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物业公司应尽的职责

此次暴雨事件中,物业公司应该从业务和法律的角度上应履行三方面义务:

1.提前告知:即气象预报和提醒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将遭侵害有所预知,有事前通知相关业主的义务; 

2.提前防范。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应该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充分准备各种应急防排水设备、设施准备,平时定期检查、调试,确保应急备用设备的完好,同时对地下车库挡水、排水、防渗漏等方面做好相应防范。

3. 积极抢救。发现车库进水后应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如排水、拖车等,有事后及时补救的义务。同时,在险情无法排除时,物业公司有义务及时通知业主将财物移出车库,从而避免损失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二)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关的职责

纵观本案,虽然被告物业公司强调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应尽义务。但通过法庭调查和损害结果,我们遗憾地看到,第一,暴雨发生前,业主没有看到物业公司所采取的应有的防范措施,车库门口没有沙袋等防洪设施设备;第二,暴雨发生中,业主没有收到及时而有效的通知和警示,没有接到将车移出车库的电话通知;第三,车库进水后,业主没有看到物业公司采取及时而积极的抢救措施。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都留有原告的联系方式,物业公司也掌握原告的家庭住址信息。真的如被告所讲,试想一下,如果被告在发现险情之际,马上电话通知业主要求将车开出车库,哪位车主会不予配合,还会有这么大的损失吗?

(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次事件中,被告物业公司疏于防范,没有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进行补救,未能尽到一个管理者应尽义务,从而造成了业主车辆受到损害,物业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两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属的地下车库具有三层关系,首先原告具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8000元,有偿使用地下车库的车位使用权。其次,被告荣盛地产具有对车库的管理权力和维护义务。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妥善管理车场设施,维持车场秩序,制止违章行为。再次,被告荣盛物业同样具有对车库的管理权力和维护义务。车位维护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荣盛物业负责原告所购车位的维护工作。

所以,原告所用地下车位,既交付了使用费用,也交付了管理费用。两位被告不仅要将所属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还要承担起对车库的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确保协议所指的地下车库具有安全停泊车辆的功能。同样,原告之所以支付不菲的费用使用地下车库,其目的是为了给自己的车辆提供一个安全稳妥的停放之地,既能安稳停放,又能遮风挡雨,避免遭受各种侵害。

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是开发商,物业公司收取车位费,车主系有偿使用,故物业公司应当负有保障原告停放在地下车位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安全的义务。物业公司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开发商应当对小区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的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对业主负责,而且小区公共排水系统未并入市政管网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这点物业公司举证称排水设施不达标、未并入市政管网,开发商对此也并无异议,应当与物业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王国军

                                      201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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