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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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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日出生,大学文化,住**,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他二人虽出于维护陈家房屋安全的目的,却采取向工人投掷砖头瓦片的过激的违法方法,其行为侵害的人员虽不固定,但其实施侵害行为指向是进入楼房地基附近施工人这一特定目标,侵害对象较为明确。三被告人一同登上房顶并一起连续向楼下人员投掷砖头,三人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一、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其要点有二,一是主观上追求伤害他人的结果,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行为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 上诉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庭审中,上诉方通过举证质证,充分证明了开发商的施工行为已经严重威胁了陈家楼房地基的安全,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无论是最初语言劝阻施工人员,还是后来向下抛扔砖头,其目的都是为了阻止施工人员对其所属楼房的破坏性施工,保护自家的合法财产免遭不法侵害。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2.上诉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行为。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投掷的砖头是造成李建国受轻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抛扔砖头的行为并没有对他人身体产生实际损害,所以上诉人陈某某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行为。

上诉人既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又没有客观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属于认定错误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伤害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其要点有二,一是共同伤害他人的犯意联系,二是共同伤害他人的客观行为。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和其他被告人形成共同犯罪。

1.上诉人自己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这一点在第一部分已经阐述,所以更没有和他人一起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2.上诉人没有和其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犯意联系。首先上诉人与其他两位被告人素不相识,从讯问笔录以及庭审中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和其他两位被告人分别属于陈某忠的亲属以及陈某忠的妻子潘某某的亲属。双方平时素无往来,互不认识,只是那天在陈某忠家中偶然相遇,所以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犯意的基础。其次,三人分别登上房顶是为了查看下面施工情况,具体确认施工是否对陈家楼房构成了现实威胁,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犯意的前提。再次,虽然三人分别实施了抛扔砖头的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人在事前或者事中就共同抛扔砖头一事进行过商量和沟通,而是各自抛扔,有轻有重,有远有近,没有共同犯意的客观表现。还有,三人抛扔砖头的主观目的都是阻止破坏性的施工,而非追求伤害施工人员的身体,没有共同犯罪的心理基础。

所以本案中,虽然三位被告人实施了抛扔砖头的行为,由于他们并没有共同犯意,所以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抛扔砖头造成了人员的伤害,从刑法学的角度讲,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属于过失致人轻伤,并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属于证据不足

本案中,检方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除了言词证据外,还有两份实物性证据,一是案发现场的视频文件,二是受害人的伤情报告。与言词证据相比较,实物性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但上诉方已经明确提出,这两份实物性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定罪的依据。

1.检方的视频文件不能证实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所抛扔的砖头砸中了被害人。本案中,检方出示的视频文件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但上诉方所出具的对此份视频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明确“无法对视频文件中抛扔物体是否砸中受害人腿部作出确定性意见。”因为“监控摄像头没有捕捉到抛扔物体与受害人身体接触,不能判断抛扔物体经过受害人腿部时是否有接触以及接触的具体部位。”也就是说视频文件中没有显示出楼上所抛扔的砖头砸中了被害人,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轻伤是被告人抛扔砖头的行为所致。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用以定罪量刑的关键性的证据须具有准确、客观、唯一性标准。本案中作为核心证据的视频文件,并不能确定受害人所受伤害和楼上抛扔砖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少刑事证据应具有的准确性和唯一性,故不能以此为据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的伤情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本案中,受害人是否达到轻伤的程度,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以伤情鉴定是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但此份伤情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第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提及的送检材料中,除了固安县中医院的相关检材外,还有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及X线片。但是在其检验部分中,只提到了固安县中医院的病历材料,而对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材料只字未提,其鉴定结论明显缺少必要的依据。第二,固安县中医院的病历中,共有5处提到被害人的伤情诊断,其中,有两处为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三处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折和骨折对人体的损害程度有很大差异,并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一处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而两处骨折才能构成轻伤一级。固安县中医院的病情记载明显不够准确。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提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诊断结果,直接采信了固安县中医院的粉碎性骨折的结论,其依据不够扎实。第三,固安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被害人李建国住院后,其治疗方式为给予静点活血化瘀药物及促进骨愈合药物治疗,好转后自动出院。对于粉碎性骨折病情来讲,这种治疗方式明显偏于简单,与所诊断的病情不合。第四,庭审前,上诉人曾经先后两次要求受害人重新做伤情鉴定,以确认现有的伤情鉴定是否真实,但被害人明确予以拒绝。

综合上述疑点,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李建国现有的伤情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据此份报告无法查清受害人李建国到底是轻伤还是轻微伤,是新伤还是陈旧伤。而此份伤情鉴定报告直接决定着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以伤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一审判决没有提及上诉方的关键证据,属于程序错误

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固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伤情鉴定委托证明》。前一份证据由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无法对视频文件中抛扔物体是否砸中受害人腿部作出确定性意见。”后一份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存在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追究上诉人罪责的证据。对上诉方来讲,这是两份关键性的核心证据,也是用以推翻检方控诉并证明上诉人无罪的主要证据。对这样两份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应当作出是否予以采信的认定,并且要说明相关理由。但不知何故,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提及这两份证据,有意识疏漏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从而作出了有罪判决,明显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故此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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