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任伟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7
浏览量:662

任伟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伟家属委托,指派本人作为任伟贩卖毒品案二审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相关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案情已经基本清晰。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和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任伟发表二审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信。

辩护人认为,蓟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43日至5月11日,先后向方军雄、梁杰、段保荣等人贩卖冰毒11.21克,预备贩卖冰毒1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因上诉人是累犯,依法从重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准,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毒品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公诉机关指控任伟随身携带毒品3.95克和卖给梁杰毒品2.26克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任伟向梁杰贩卖毒品2.26克,同时在抓获任伟的过程中,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95克。其证据体系为梁杰证言、梁杰与任伟的短信记录、梁杰汇款记录及任伟的取款记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在此证据体系中,无疑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5】0523号《检验报告》是核心证据,因为此份检验报告不仅确认了上述两份疑似毒品的重量,更重要是经过毒品定性检验,检查出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故此确认了任伟贩毒的事实和贩毒的数量,审判机关也对此予以认定。

但辩护人认为,从证据质证角度来讲,这份起到核心作用的《检验报告》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其证据链条存在重大疏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送检的检材与梁杰上交和任伟现场查获的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不能以此认定任伟向梁杰贩卖毒品以及任伟自身携带毒品的事实。理由分述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收缴及扣押疑似毒品阶段,不合法定程序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案件现场

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第十条规定:“毒品保管仓库应当设立毒品保管账册,由专人管理,实行双人双锁的保管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对入库毒品应当登记造册、编号。登记时应当详细注明毒品的种类、重量、外包装及送交时间、破案或送交单位、人员、简要案情、有无破损等情况,登记情况需由送交人、接受人、监交人共同签名后存档。”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毒品犯罪案件,涉案的毒品一经查获就应及时封存并妥善保管入库,送检人对封存的毒品必须有严格的审批、出库手续;鉴定机构必须对送检物品有严格的签字接收、启封手续并形成书面的文字记载,以保证在毒品被缴获直至毒品被送检前其重量、成分等没有发生变化,保证送检的检材、样本与涉案物品具有同一性,否则鉴定的结果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失去了关联性。

具体到本案,梳理现有证据,涉及梁杰上交和从任伟身上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相关手续共4份,分别为:任伟疑似毒品的扣押清单一份、任伟及梁杰的毒品收缴收据各一份、任伟及梁杰疑似毒品的照片各一张、任伟及梁杰疑似毒品的检验报告一份。对照法定必备的证据文件,分别缺少疑似毒品的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移交笔录和入库笔录,前三种笔录分别要有犯罪嫌疑人任伟及梁杰的签字认可。此外还缺少鉴定前的审批手续、出库笔录、接收笔录、复称笔录以及启封笔录。涉案的两袋疑似毒品是确定被告人任伟是否涉嫌贩毒的关键证据。对于如此关键的证据,侦查机关没有严格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及时封存和移交,5月11日扣押的疑似毒品,5月13日才上缴,其间间隔的2天时间,不知道这些没用被封存的疑似毒品何处保管,由谁保管,如何保管?涉案毒品在没有封存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误换,也存在公安人员因破案、立功、晋升职务心切而故意掉包以及增重的可能性,被告人任伟也存在被栽赃、被诬陷的危险。这种证据缺陷属于无法补救的程序错误,而这种程序错误使人无法判断检验报告的可靠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判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是对鉴定意见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上可见,由于没有现场称重、封存、保管及启封手续,送检的毒品无法确认来自于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故该份检验报告因为不具有关联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侦查机关在送检疑似毒品的过程中,缺少必备的法律文书

在毒品按照规定完成“出库”的过程之后,随后而来的便是送交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在委托鉴定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不仅要提交《鉴定委托书》,而且还要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在该登记表中,内容应该包括:受理编号;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在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接收疑似毒品的过程中,主要是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查验检材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重量、数量和状态。

《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三份与鉴定有关的文件,不仅是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合法鉴定委托关系的证明,其中的《受理鉴定登记表》更是证明鉴定所用检材与移交的检材具有一致性的重要证据。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上述三份法定文件,说明其在送检程序上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无法确认送检的检材与扣押时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中的检材属于来源不明。依据上文所引述的相关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所以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出具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缺少法定资质证明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年检证明和鉴定结论组成完整的鉴定报告。本案中的检验报告,没有附上其鉴定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的资质证明,让人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鉴定毒品的资质以及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鉴定人员应该是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将其附在《检验报告》之后。本案中有两名检验人的签字,分别是杨若晨和周欣欣,但报告后并没有附上两个人的资质证明,不知其是否具有毒品鉴定的相关资质。并且这两位检验人员均为助理工程师,同时杨若晨还是任伟、梁杰两份毒品的收缴人。依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的基本精神,毒品收缴人应当是接收毒品并封存入库的工作人员,其不能兼任毒品检验人员;或者毒品检验人员不能做毒品的收缴人和接收人。本案的鉴定程序和人员的安排显然存在明显的纰漏。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这份毒品检验报告,无论从法定程序还是从法定文书,无论从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的法定资质,都存在重大的不可弥补的疏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体系不能证明送检的检材与梁杰上交和任伟现场查获的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故不能认定任伟向梁杰贩卖毒品以及任伟自身携带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方军雄供述任伟向其贩卖5克冰毒,只是单方孤证且有反言,不能予以认定

(一)任伟向方军雄贩毒的时间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任伟向方军雄贩卖5克毒品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下午(详见判决书第三页)。而与此次贩毒行为相关的方军雄、米建立和张利三人,在2015年4月8日同一天所作的供述或证言中,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方军雄和米建立的供述只是说2015年4月初的一天,张利的证言是大约四五天前。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这次贩毒行为的具体时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贩毒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没有事实依据。

(二)任伟向方军雄贩毒的数量认定不清

依据方军雄的供述,当时各方口头约定要购买5克冰毒。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实际买卖的就是5克冰毒。第一,这些冰毒没有实际称重。实际购买人张利2015年4月8日证言:我购买的冰毒没有称,都让我吸食了(详见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这些冰毒的实际数量少于5克。中间人米建立2015年4月8日供述:事后张利和我说,冰毒少点,不到5克(详见判决书第十页)。第三,这些冰毒已经吸食殆尽,无法称重,也无法做含量鉴定;第四,任伟没有认可这笔毒品交易,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笔交易存在。故公诉机关认定的这笔交易,是不知毒品具体含量和具体数额的交易,无法据此认定任伟贩毒的事实。

(三)方军雄的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任伟贩毒的证据

方军雄供述,这5克毒品买卖的交易链为:张利与米建立联系,

米建立和方军雄联系,方军雄再从任伟处拿货。但是综合分析上述三人的证言或供述,并不能必然支持一审判决的逻辑。第一,张利认为其毒品是经米建立介绍后,从方军雄手中买的。米建立也认为方军雄是卖家。张利与米建立都不认识任伟本人,不知道任伟这个人的存在,更没有指认任伟贩毒。第二,只有方军雄一人供述这5克冰毒是从任伟手中买的。但方军雄的供述不可相信。原因有四,一是方军雄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人证物证佐证。孤证不立,方军雄孤立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任伟贩毒的证据。二是方军雄提供了反言。方军雄曾给任伟写过一个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任伟与卖给其毒品的任伟并非一人,只是同名同姓。后来在侦查机构的讯问中,方军雄又承认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是惧怕任伟打他,“后来在监号里他(任伟)写了一个条,让我照着抄写一遍,签上我的名字。”(详见判决书第九页)。一审判决采信了方军雄的此份供述。但是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任伟时,任伟向辩护人又出示了方军雄的另外一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上次相同,但语言表述有较大的出入。这说明,方军雄并非只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时也说明其所出具的证明并非照抄任伟所写,而是方军雄自想自书。所以方军雄的上述供述明显是在撒谎。三是方军雄所述的5克毒品并没有实际查获,也没有其他人证物证证明方军雄从任伟手中购得,无法实际查证。四是不排除方军雄诬陷任伟的可能。方军雄自述“我现在被判5年就是因为他(任伟)贩毒我给他搭个话的事,我后悔死了(见判决书第九页)。”这种说法既不符合案件事实,同时也证明方军雄有可能想将其个人的罪责推到任伟身上。方军雄和任伟之间有利害冲突,其证言不可相信。

(四)方军雄所述毒品包装和买家张利所述完全不同。按方军雄所述,其从任伟处拿到5克冰毒后,张利随即将冰毒取走,期间方军雄没有做过任何手脚。但是方军雄和张利对冰毒包装却做了完全不同的描述。查2015年4月8日19时方军雄讯问笔录,讯问人问:任伟给你的一包冰毒是用什么包装的?方军雄答:是用宾馆用的一次性牙刷外包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从外面可以看到里面的冰毒(详见讯问笔录第八页)。同日,这笔毒品的买家张利的讯问笔录,讯问人员问:当时冰毒是怎样包装的?张利答:是用一个感冒冲剂的袋子包装的,具体是什么牌子的感冒冲剂我记不清楚了(详见讯问笔录第四页)。感冒冲剂袋子和宾馆牙刷外包装袋之间,无论从颜色、大小、形状,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对同一毒品的包装描述差距如此之大,究其原因,或者这笔买卖本身并不存在,或者张利所购毒品并非方军雄从任伟手中取得。

综上,方军雄所供从任伟手中购买5克毒品,既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具体重量和含量,也没人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只是方军雄的一面之词且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相互矛盾。以此为据认定任伟向方军雄贩卖5克毒品的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段保荣打算购买的1克毒品不应当计算在任伟贩毒数量中

一审判决依据段保荣的证言、汇款录像,同时结合其与任伟一起吃饭的事实,认定了任伟向段保荣贩卖1克毒品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这种指控不能成立。

第一,只有段保荣的证言以及其汇款录像,并不能推定二人有毒品交易的意图。第二,即使二人有毒品交易的意图,但并没有毒品交易的事实。按照段保荣的说法,2015年5月11日12点多,给任伟打过300元钱。晚上7点多,二人在蓟县森林雨饭店见面,二人见面就吃饭,还没谈毒品的事情,就被警察抓获。毒品未能交付,属于犯罪未遂。第三,即使毒品可以交付,这1克毒品也不能重复计算。侦查机关证据显示,任伟当天共计带了6.21克冰毒。其中2.26克卖给了梁杰,身上剩余3.95克被实地查获。按照段保荣的说法,当晚二人见面就是为了交付毒品。即使任伟当晚交付给段保荣1克冰毒,只能从身上剩余的3.95克中拿出,则任伟身上所查获的毒品就要少1克。而最终这3.95克冰毒被实地查获,并且已经全部计算在任伟贩毒的数量中。如果再单独计算卖给段保荣的1克,明显属于重复计算,既不符合实际,对任伟也不公平。

四、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任伟预备贩卖10克冰毒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伟意图贩卖方军雄等甲基苯丙胺10克,

仅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同样证据不足。

(一)方军雄的证言是孤证

方军雄准备向任伟购买10克冰毒的说法,只有方军雄一人供述,

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孤证不能认定任伟的犯罪行为。

(二)方军雄的说法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

方军雄自己的证言表述为:米建立联系我说要10克冰毒,当时

王理想和我在一起。我就跟任伟要10克冰毒,任伟说每克300元,让我去县城找他拿货(详见判决书第九页)。而与此事相关的证人王理想的证言为:2015年4月8日,方军雄接了个电话,我听话里的意思是有人想从方军雄手里购买10克毒品,但是方军雄手里应该没有那么多,方军雄说看看,并且说每克三四百元(详见判决书第七页)。王理想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三点:第一,方军雄自己也贩毒,从其被判刑5年的结果看,也能证实这一点。第二,方军雄手中有毒品,只是不到10克。第三,王理想并没有听见方军雄给任伟打电话。方军雄所述和任伟联系拿货,只是其一家之言。并且这次毒品交易并没有具体实施,方军雄是否和任伟联系过,任伟是否有毒品,有多少毒品,都无法查证。

(三)方军雄的供述并不可信

方军雄供述内容与他人证言常有矛盾之处,自己的前后所言也经

常不一致,所以其供述并不可信。其一,方军雄先是供述从任伟处买毒品,后又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中的任伟与卖给自己毒品的任伟不是一人。面对侦查机关再次讯问时,又反口说此证明并非其本意,是因为惧怕任伟,按任伟的要求抄写了一份。但后来任伟又提供了一份方军雄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相同,但表述语言不相一致,方军雄所谓照任伟所书而抄写的说法,不攻自破。其二,对意愿购买的10克毒品,方军雄几次供述从任伟手中按300元1克购买毒品,然后按同等价格转卖给米建立,中间自己没有差价。但米建立证明,方军雄与其沟通毒品价格时,先是说400元1克,后经讨价还价,定为350元1克。方军雄对此明显在撒谎。其三,侦查人员讯问方军雄不加价倒卖毒品能得到什么好处时,方军雄回答:“我不吸毒吗,平时我吸的毒品都是任伟给我,我这样做平时可以白吸点毒(详见方军雄2015年4月8日讯问笔录第六页)。”“我以同样的价格卖给米建立,我从中得到的就是我可以时常从任伟手里拿点冰毒自己吸(详见上述供述第七页)。”从上述供述应该能够推断出方军雄有着较长的吸毒史,他和任伟认识时间也比较长,经常与之进行毒品交易,并且任伟经常为其提供免费的毒品。但是方军雄接着的供述内容却与上述供述不相吻合“我和任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给我介绍他的朋友我也不咋熟。我和任伟认识时间不长,也就十天左右(详见上述供述第七页)。”“任伟,男,他岁数在二十五六岁左右(详见上述供述第六页)。”上述供述又说明方军雄和任伟并不熟悉,刚刚认识十天左右,任伟的年龄都不清楚(任伟实际年龄为32岁)。这种熟悉程度,不可能与任伟有过多次毒品交易,任伟不可能为其提供免费的毒品。方军雄的所述明显前后矛盾,不可相信。

作为本案的污点证人,方军雄和任伟有着利害冲突,并且其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同时这10克毒品并没有形成实际交易,除了方军雄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人证物证予以证实。所以不能据此认定任伟有贩卖10克毒品的犯罪预备。

五、任伟向梁杰贩毒的时间认定不清且存在数量诱惑

一审《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11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梁杰与任伟联系后购买5克冰毒,并根据任伟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毒资1700元。当晚,任伟约梁杰、段宝荣在蓟县森林雨饭店见面,任伟并贩卖给梁杰冰毒2.26克(详见《判决书》第三页)。

一审判决认定认为向梁杰贩毒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梁杰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记载也是这个时间,梁杰与任伟互发信息是认定任伟贩毒的主要证据之一。但是梁杰手机所显示的时间却是2015年1月1日,其言词证据明显与物证不符。梁杰自己的解释是“我的手机一旦更换电池,时间就会回到2015年1月1日,”这只是梁杰的单方说明,并没有得到验证。一审判决以此为据,明显存在证据瑕疵。同时这笔交易存在数量诱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没有予以体现。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论从办案程序,还是案件事实、证据认定等方面,都存在难以弥补的漏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任伟犯有贩卖毒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任伟一个公平公正的结论。

谢谢

辩护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国军 于志臣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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